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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必须追加其他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2006年7月28日下午,王某在送货的途中遇见丁某和张某在路边争吵,王某出于好心上前劝说。由于话不投机,王某被围观看热闹的刘某等人一顿暴打,王某住院治疗21天,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刘某欧打王某属实,对刘某做出了治安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但对民事赔偿部分处理未果。为此,王某以刘某等人对其殴打致伤,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对欧打他的四、五个人中仅能指认被告刘某,而刘某却拒不提供参与欧打王某的其他人情况,致使本案虽能认定数人对王某进行了殴打,但除被告刘某外,其他参与者无法查清。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必须追加其他致害人为共同被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可以认定原告王某确系刘某等人殴打致伤,造成共同侵权,故应查清共同侵权人,并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刘某等数人殴打原告王某造成共同侵权,但刘某等人侵权行为的共同性又决定了赔偿责任的连带性,而连带责任的概念是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都有履行全部责任的义务,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请求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王某可以要求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必追加其他侵权行为人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赔偿责任赋予了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王某向侵权行为人之一的刘某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第二,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损害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就是说共同侵权人均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本案的重要事实是侵权行为人中除刘某以外其他人员无法查清。因此,追加其他侵权行为人参加诉讼无从谈起。如果执意追加,势必造成王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存在着冲突,即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共同侵权必须共同参加诉讼,而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不是必须共同诉讼。这种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不一致,致使本案在审理上处于尴尬的境地。为及时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共同侵权行为人无法全部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其中部分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被判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全部侵权行为人多承担的份额,该部分侵权行为人可另行起诉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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